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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多家媒体报道称,最高法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二)》),要求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8个常见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引人关注。
据人民法院报4月1日报道,《量刑指导意见(二)》将近年来多发易发、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8个罪名纳入规范范围,从有期徒刑、拘役扩大到罚金、缓刑,规范罚金、缓刑的适用。各高级人民法院将在辖区指定1至2个中级法院、2至4个基层法院,对扩大的8个罪名的量刑开展规范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将适时在全国法院推行。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述指导意见的这段表述,被外界认为“‘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引起广泛讨论。
一时间,有人担心“情节轻微”的标准难以把握,或致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有人呼吁尽快出台相关细则。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这符合刑法总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指导意见的出台,也是为了科学量刑。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查询相关报道发现,事实上,浙江、天津等地此前已开始针对规范醉驾量刑出台相关文件,浙江的规定明确了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有所放宽。
此外,澎湃新闻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因情节轻微等情形,全国至少有上百起醉驾案例的被告人被定罪免刑,也有判无罪的案例。
浙江、天津均曾调整规范醉驾量刑
对“醉驾”量刑标准的规范,此前已有先例。
去年,天津高院出台《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其中新增8个罪名,包括“醉驾”涉及的危险驾驶罪等,与《量刑指导意见(二)》中规范的8个罪名完全重合。
《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9日对此报道称,天津高院将要求试点法院边试行边总结经验,为下一步《指导意见》的修改与完善打下基础。
2017年1月,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以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醉驾入刑的细节进行调整,其中规定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适用缓刑的标准有所放宽。
据温州晚报报道,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引发争论,有观点认为应慎重追究刑责;也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与否难以界定,易造成有法不依。
此后,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对达到醉驾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最高检则表示,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起诉。
上述规定对打击醉驾行为发挥了威慑作用,也给外界留下“醉驾一律入刑”的印象。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表示,“醉驾一律入刑”这一说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相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实际上是对醉驾正确定罪量刑的一次回归,进一步合适掌握入罪标准,比如未达到一定的危害结果,可以不算犯罪,不追究刑责。
专家:规范量刑是为防止刑法适用不统一
有法律界人士担忧,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二)》中规定的“情节轻微”及“显著轻微”如何认定难以把握,需要一个标准,以免自由裁量权过大致司法不公。
“这一意见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作用,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刑法适用不统一,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恰恰是为了规范量刑科学量刑。” 彭新林认为,如果没有量刑指导,基于考虑的因素不统一,各地做法也不一致,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所以,要通过量刑指导意见进行标准的明确,通过定性分析辅之以定量分析,从而进行规范量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张王宏认为,此次最高法的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意见,是兼顾到了公共安全与个人正常生活便利,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不同利益间平衡,防止出现权益失衡。
张王宏认为,醉驾标准过严,可能助长不良风气。他称,一些人在停车场、酒店门口等位置,等代驾人员把车交给车主后,趁车主把车停回原位时“碰瓷”,接着以车主酒驾为由进行勒索。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5年,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丁川、秦春波曾著文称对危险驾驶罪做过调研。两人统计,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镇海区检察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案件占受案总数及人数的28.53%、19.42%。危险驾驶案件的大量涌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案件的整体结构。
调研报告称,目前,侦查机关存在对于危险驾驶犯罪打击面过大之嫌。部分侦查人员简单地“唯酒精度数”论,即凡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一律认定为犯罪。
报告分析,一方面的原因是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是对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标准把握不够,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考虑醉驾人员的血液酒精浓度而忽视其他要素,执法相对比较机械;再者是没有充分地理解相关政策法规。如对于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醉驾案至少已有上百起免予刑事处罚
澎湃新闻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至少有上百起醉驾案件被告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或无罪,其中多起因“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
2013年12月起实施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湖南省永州中院2015年判决的一起案例中,上诉人阳某基于工作需要礼节性饮酒后,送病重岳父去医院途中,被交警查获,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132.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阳某被一审法院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他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酒后驾驶确系情势紧急,事出有因,充分考虑上诉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犯罪情节轻微”,撤销原判量刑部分,维持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除了这种送医的紧急情况,也有因驾驶距离短免予刑事处罚的。
山西乡宁县法院2016年的一起判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离家100米的地方吃饭,准备将车停往饭店30余米的地方,然后步行回家。但刚从饭店门口出来行驶不久,就被交警查获。
法院认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醉酒驾驶距离和时间相对较短,其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加之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存在瑕疵”,决定定罪免刑。
除了距离短,醉酒倒车且获得被人谅解的,也有定罪免刑的判例。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判例中,吕某驾车在饭馆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刮碰。发生事故后,吕某与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厮打,后三人均入院接受治疗。交警认定,吕某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4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法院对吕某定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无罪案例:隔夜醉酒再驾、小区内挪车、证据不足
澎湃新闻搜索发现,至少有三起危险驾驶罪在庭审后被法院认定无罪。
在新疆哈密地区中级法院二审的一起判例中,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认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其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在交警的指挥下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撤销了一审法院定罪免刑的判决,宣告岳某某无罪。
在重庆五中院一起判例中,被告人鞠某停车时发生剐蹭,被交警抓获经鉴定,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该法院认为,鞠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赴宴前后均委托朋友帮其驾驶车辆,在发现停车位置不当时,为避免在小区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时发生隐患,出于符合情理的短距离挪动车辆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案中,重庆五中院认定涉案小区道路不具有公共性:如果小区仅允许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场所。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无罪判例,系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在商店喝了一罐啤酒,因家中有事,酒后独自驾车小客车行驶,与道某和张某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三只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之后,又在商店喝了2瓶啤酒。同日21时40分许,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法院认为,“薛某某第二次饮酒后未在道路上驾车,在接到交警队电话后即刻赶到了交警队,其虽于第一次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饮酒。因公安机关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是在薛某某第二次饮酒后所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罪正确。”
【普法小站】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